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喜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青怡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青怡坊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怡坊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玉良园第三项目部是江都公司和长春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共同设立的,东煤公司与金玉良园第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东煤公司在未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发包人鑫汇公司权利义务接收单位青怡坊公司和施工单位江都公司主张权利。青怡坊公司和江都公司应当向东煤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东煤公司对其签订《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决算书》的相对方为历某某为负责人的金玉良园第三项目部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东煤公司为案涉基础灌注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江都公司与历雷鸣之间不存在挂靠或分包、转包关系,故东煤公司要求江都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鑫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鑫汇公司承继单位青怡坊公司将金玉良园小区第7号楼、第8号楼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历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青怡坊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之后,东煤公司再要求其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东煤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历某某,历某某也实际收到了全部工程价款,故东煤公司应当向历某某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东煤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并无错误。
综上,东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