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洪岩,女,汉族,1992年6月19日生,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顺利,男,汉族,1952年2月9日生,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侯天兰,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2006年3月14日生,学生,住桦甸市。
法定代理人:任长利,女,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桦甸市。
原审被告:刘永昌,男,汉族,1943年4月8日生,农民,住桦甸市。
再审申请人任洪岩因与被申请人魏顺利、侯天兰,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永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洪岩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生效,桦甸市法院未将原审判决书直接送达给任洪岩,送达回证上为刘永昌签收。2.任洪岩不是刘成忠的法定继承人,任洪岩被任长利收养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3.任洪岩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主张继承刘成忠遗产,且从未继承其任何遗产,原审未确认原审三被告各自实际继承遗产的数额。4.依据原审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刘成忠遗产已用于偿还刘成忠生前所欠债务。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其丈夫从曲国民处借款,与刘成忠遗产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魏顺利、侯天兰提出意见称:1.申请人系刘成忠与任长利养女,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我方有申请人的户籍信息,体现收养关系成立,且申请人主张其于2016年才知道其收养情况不属实。桦甸市夹皮沟镇金沟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显示,刘成忠的法定继承人为三被告,申请人质证对此无异议。2.原审申请人出庭,向刘永昌送达是申请人认可的送达方式。3.原审三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原审庭审时,申请人与任长利均承认参与处理刘成忠遗产,证明他们继承了遗产并处理,为此三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义务。4.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审理此内容。
刘永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任洪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任洪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洪岩具有再审申请主体资格。2.桦甸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原审判决书送达任洪岩的送达回证为刘永昌签收,一审判决未生效。3.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桦民初字第1246号,证明任洪岩被收养时间为1992年6月,《收养法》已施行,收养未登记无法律效力。任洪岩不是刘成忠的法定继承人。4.买卖协议,证明任长利将刘成忠生前饲养的17头牛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友金的事实。5.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任长利将刘成忠的拖拉机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大林的事实。6.存款凭证,证明刘成忠的遗产支付任晓鹏治疗费用17500元的事实。7.借据,证明任洪岩银行卡存款为其爱人王吉君从曲国民处借款,不是继承的遗产。8.潘某某证明。证明刘成忠生前共有20头牛,刘喜昌为其打工,其中2头牛抵工资。9.汪某某证明。证明汪某某为刘某某拉回两头牛。10.张某某证明。证明卖牛装车过程中跑丢一头牛。1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成忠生前共有20头牛,刘某某为其打工,其中2头牛抵工资。
魏顺利、侯天兰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称:1.证据1不能证明申请人非刘成忠的法定继承人,现被申请人有申请人任洪岩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其身份。2.证据2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已出庭参加庭审,当时法院是征得申请人同意由刘永昌代收。3.对证据3意见同证据1。4.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原审当中申请人方并没有提供,不是新证据。17头牛价值不可能是10万元。原审申请人就说卖了17头牛10万元,没说剩下14头牛死了3头,证据不属实是假证据。5.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新证据,在原审时没有提供。这个车是被任洪岩卖了1.8万元。6.对证据6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新证据,户名显示为张凤岭,也不是直接汇给伤者的。7.对证据7借据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对证据8.9.10认为,刘成忠当时有20头牛,抵工资和跑丢的事我不清楚。卖牛的时候在现场就是20头牛。9.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在公安陈述2014年11月才去养牛,赚不到两头牛的钱,公安笔录没提以牛抵工资的事。
刘振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魏顺利、侯天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任洪岩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任洪岩和任长利是母女关系,收养关系成立。
任洪岩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养法生效后未进行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刘振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书未直接向其本人送达,原审判决未生效一节,经查,申请人本人在原审参加庭审时表示,由刘永昌代其接收法律文书,并签字确认,故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被任长利收养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是刘成忠的法定继承人的主张,申请人与任长利、刘成忠的收养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收养未办理登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主张继承刘成忠遗产,且从未继承任何遗产的主张,经查,申请人虽在庭审时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却实际参与了遗产的处理,且在原审查明的遗产中,申请人自认面包车在其处保管,故原审判决申请人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依据原审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是错误的,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其丈夫从曲国民处借款,与刘成忠遗产无关的主张,申请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环节提出,上述主张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洪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