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672号
原告:李晓平,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晓平与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委托代理人李冬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伯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晓平诉称:伯爵公司对李晓平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小区13-1-6-10号房屋进行拆除。经协商,2009年11月伯爵公司与李晓平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不久市政府出台新文件,上调了回迁安置费的标准,并按过渡期限的长短浮动计算。经协商,双方又达成口头约定,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回迁安置费按原标准计算给付,2010年1月1日后的回迁安置费按照新标准计算给付。但伯爵公司一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回迁安置费至2013年9月交房时止。入住后,伯爵公司用物业费、房屋维修资金、契税等折抵了一部分回迁安置费。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最终核算,伯爵公司尚欠李晓平回迁安置费14842.16元未予给付,并由伯爵公司出具回迁安置费欠款证明。李晓平多次向伯爵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但伯爵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李晓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伯爵公司给付李晓平回迁安置费14842.16元,李晓平对该笔费用享有有限受偿权。
伯爵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晓平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小区13-1-6-10号住宅,在伯爵公司开发的伯爵盛世纪工程拆迁范围内。经协商,2009年11月11日,伯爵公司与李晓平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过渡期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不久吉林市政府出台新文件,上调了回迁安置补偿费的给付标准,并按过渡期的长短浮动计算。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前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原标准计算给付,2010年1月1日后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按照新标准计算给付。但伯爵公司一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给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9月交房时止。入住后,伯爵公司用物业费、维修资金、契税等折抵了一部分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伯爵公司尚欠李晓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4842.16元位于给付。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书、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欠款证明。
根据李晓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围绕着伯爵公司是否拖欠李晓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李晓平对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李晓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伯爵公司,尚欠李晓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4842.16元未给付,故李晓平要求伯爵公司给付尚欠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李晓平对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对协议中已被特定化的安置房屋享有排他性的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而本案中李晓平主张的是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并非安置房屋,其权利基础仍是一般债权,其要求优先受偿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平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4842.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