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键敏,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生,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龙潭区(系王键敏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云峰,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秀英,女,汉族,1976年7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审第三人:鄂长宇,男,满族,1978年11月7日生,现服刑于吉林省吉林监狱。
再审申请人王键敏因与被申请人曲云峰、唐秀英,原审第三人鄂长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键敏申请再审称:原审案由确认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在一、二审主张被申请人曲云峰与唐秀英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是为了排除返还车辆的障碍。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影响申请人依据物权保护主张权利,原审不应将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请推到另案诉讼。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令曲云峰将吉B93799车辆返还申请人。
曲云峰提出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的规定,而且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王键敏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申请人曲云峰向本提供(2015)桦民一初字第150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物权保护诉讼,所以本案不应再审。
王键敏提出意见认为该份判决未生效,判决书中驳回诉请的理由与本次申请再审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原审案由确认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影响申请人依据物权保护主张权利,原审不应将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请推到另案诉讼的主张。经查,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处理。原审在释明后,交待申请人主张物权保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且现申请人已经就该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故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键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王晓洪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