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军诉舒兰市群岭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3民初744号

原告:齐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齐晶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群岭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英,场长。

委托代理人:关润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陈利杰,男,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威,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申渊,主任。

第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一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徐亚飞,社长。

原告齐军诉被告舒兰市群岭林场、第三人陈利杰、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民委员会、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一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晶辉、王善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润涛、刘伟,第三人陈利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威,第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申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一社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军诉称:2000年1月10日,原告与舒兰市舒郊乡先锋村一社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先锋村将一社20林班,3小班林地承包给原告,第一块林地1.8公顷,东至农田,西至齐晶贺林地,南至农田,北至齐晶贺林地。第二块林地0.5公顷,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沟塘齐晶辉林地,北至农田。2005年,舒兰市林业局给原告办理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申请表》确定了林地所有权人是先锋村,林地使用权人是原告齐军。2014年,在先锋村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舒兰市群岭林场却将原告的第二块林地发包给第三人陈利杰,陈利杰在该地种植落叶松和红松,使原告没有植上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该林地所有权归先锋村所有,群岭林场无权对第三人发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群岭林场把原告承包的先锋村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无效;2、被告和第三人必须把原告承包的先锋村的林地归还给原告,并将第三人植的林木归原告所有;3、补偿经济损失6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群岭林场辩称:1、本案涉诉林地位于先锋村1社西山,坐落在群岭林场1984年林相图41林班3 小班。1989 年“两证认定” 时期涉诉林地没有认定给先锋村一社;1990 年11月7 日,舒兰市人民政府以No. 330209 号林权证确权归国有。被告现持有的编号330209 号林权证是涉诉林地唯一有效法律凭证,具有合法性、唯一性和排他性。2000 年1月10 日,先锋村一社将被告林权证确权范围内的林地转包给原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我方对原告与先锋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予承认。2、2014 年初,被告依照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在全市开展清收非法侵占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工作实施意见》(吉市发[2013]9号)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辖区非法占用的国有林地进行清收。文件规定了公路、铁路等主要干线两侧、小片荒和“挂画地”是清收的重点。由于本案涉诉林地坐落在舒蛟公路道西,在视线以内,又是挂画地,因此被我方列为重点清收地块。涉诉地块是被告从环城街先锋村路河屯李海云手中清回来的,据李海云所称:她已在涉诉林地上经营并耕种多年,涉诉林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遭受严重损失纯属子虚乌有。3、被告于2014 年4 月16 日,将涉诉林地转包给本案第三人陈玉杰用于植树造林,第三人承包林地后已在涉诉林地内栽植了红松、落叶松等苗木,第三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在将原告的第二块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时,先锋村和原告都不知情。原告意思是说,被告将林地转包必须先通知原告。应当声明的是,被告在清收林地时,其涉诉林地实际上是被先锋村村民李海云占用,由于李海云是涉诉林地的当事人,被告在送达停耕告知时只能送达给李海云,其本人已在停耕告知书送达后将占用的林地退还给被告。对于清收林地时是否应事先通知原告,被告认为既没必要也没义务。以上事实说明: 一是被告是涉诉林地唯一权利入,被告对涉诉林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是被告依法对非法侵占的林地进行清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三是依法确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外人无权干涉;四是被告清收涉诉林地没有触及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诉请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利杰述称:没有陈述意见。

第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民委员会述称:2000年1月10日当时我是代理村长,我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如果签了,我也想看看合同是原告和谁签的。

第三人舒兰市环城街道先锋村一社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争议林地权属,当事人应先行向有关部门确认权属,故本案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适时,本案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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