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润生与崔国庆、陈晓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润生,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国庆,男,48岁,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阳,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再审申请人周润生因与被申请人崔国庆、陈晓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润生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因为1987年—1988年期间,永吉县医院漏诊和故意隐瞒伤情才导致申请人未做伤残鉴定,致使对此伤残法院漏判。另外在1999年12月13日的磁共振检查后,医生未告知申请人做伤残鉴定,这说明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二)1999年12月13日申请人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做的磁共振检查,只是颈部到胸椎第五节之间这部分,别的脊椎部位没有检查,原审判决认定我做了“详细检查”没有依据。(三)二审认为申请人在1999年12月24日到中心医院做了详细检查时间是错误的;对我摔伤的时间二审陈述也有误。(四)1999年12月13日的磁共振报告单,并未对申请人第12胸椎第1腰椎进行扫描检查(见报告单),而2006年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是依据已被永吉县医院漏诊和故意隐瞒的第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而定的,从定残之日起申请人就行使八级伤残对应赔偿金的请求权了。(五)自1987年摔伤至2006年7月份定残,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二十年,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006年7月上旬我才被律师事务所告知需做伤残鉴定,这时我才明白需做伤残鉴定。由此本案理应按着“权利人人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行使”之法律规定,来判定我理应不超时效。(六)我于2007年7月16日起诉,是法院工作人员的原因才导致我2013年才立案,这些事实说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本案以申请人超时效为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七)本案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中,申请人均申请调取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据,一、二审均没有调查取证。(八)原审认为申请人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我以上的陈述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九)陈晓阳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未提出本案超时效的主张。(十)原审中关于陈晓阳的新地址,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而没有告知,由此可推定法院人员有舞弊行为。(十一)被申请人崔国庆,经法院公告后未参加庭审,未提供证据,也未对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十二)一、二审判决法院都致力于找超时效的理由,袒护被申请人方,又故意不判决放弃诉讼权利的被申请人崔国庆赔偿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让一生遭受伤残痛苦折磨的申请人,得不到应该得到的赔偿金,这说明该判决没有公平、公正。(十三)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崔国庆、陈晓阳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查,1988年2月14日申请人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做X线已诊断出第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006年的司法鉴定即依此伤情评定申请人为八级伤残。故申请人在1988年起诉本案两名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对其构成八级伤残的伤情是明知的,申请人当时即可申请鉴定要求伤残赔偿,但申请人没有申请。截至1999年12月13日吉林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成象检查报告诊断,申请人对其颈、胸、腰等部位的具体损伤都已知晓,原审认为申请人要求两名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该自1999年12月13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本案一审2014 年11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被申请人陈晓阳的代理人在答辩时即主张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申请人提出陈晓阳未提出过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润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王晓洪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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