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与王梓翼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金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斌,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梓翼,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郊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梓翼、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郊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移动郊县分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2.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量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3.涉案工程均未通过正常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同样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量与工程质量的认定结论与涉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国有资产遭受了巨大损失;5.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一致或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故原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予以保护是错误的;6.原审判决对王梓翼垫付材料款及利息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而移动郊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新证据”,系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移动郊县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本案争议工程核实表,该书面材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移动郊县分公司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具备结算工程款条件是基于下列事实:案涉大部分工程已由监理单位、移动长春分公司工程部及工程代维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了终验证书;移动长春分公司对王梓翼施工的各项工程的建设方式、质量及数量已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过检验及核定,并作为合格工程上报上级单位审核、立项;移动郊县分公司对争议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大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并将该工程作为己方财产支配、使用的实际情况。且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移动郊县分公司给付王梓翼工程款及利息,现移动郊县分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移动郊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郊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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