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伟与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仁伟,男,汉族,1983年2月3日生,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东,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农民,住桦甸市(系王仁伟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路萍,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仁伟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仁伟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我因结婚急需用房,到被申请人处买房。被申请人向我推荐15号楼,并承诺2014年一定交房,不耽误结婚,要是2014年不交房就双倍赔偿我。后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交房,我们要求其退款并承担利息。经多次讨要,被申请人才给我退了首付款和定金,我当时出具的收条上没有“届时再无纠纷”这句话,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一审认定我们自愿协商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见。

王仁伟向本院提交王荣东残疾人证及证明两份。证明王荣东是王仁伟的父亲,买房钱是王荣东出的。王荣东生活困难,所以被申请人需要给我补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曾作出2014年交房,否则双倍赔偿的承诺。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签订《新城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对交房日期及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王仁伟签字收据中“届时再无纠纷”是被申请人私自加上的,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主张,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仁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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