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799号
原告:毕兰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毕兰英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兰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2、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告诉都对,原告告诉的欠款金额也对。
被告张亚臣辩称:与我个人无关,是公司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 万元,月息1 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毕兰英(乙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商贸中心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借款金额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债权人向商贸中心借款利息;已到期部分按月计算,利息按壹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商贸中心借款补充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 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毕兰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毕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