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与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祁洪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平,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金洲,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于金洲之妻),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欢欢,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于欢欢之母),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林子乡西川河村1组62号。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万里,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于万里之母),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车德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祁洪志,男,汉族,1951年1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再审申请人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因与被申请人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村委会)、一审第三人祁洪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周家村委会在上诉状中主张收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四人的土地是依据《榆树市委、榆树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未主张依据《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故该条例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2.《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3月1日废止,其被废止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两年,二审判决以失效的地方性法规作为判决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3.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不能随意被收回,周家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地,与国家实行的土地承包关系30年不变的基本政策相违背,也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相悖。4.周家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该法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周家村委会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再审申请。

祁洪志称:祁洪志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从周家村委会承包案涉土地,也缴纳了足够的承包费,要求继续履行与周家村委会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主张为限,可以根据案件基本情况主动援引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周家村委会收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四人土地的时间为2001年,故该两部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失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 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认可全户户籍迁出的情况,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周家村委会2001年收回其承包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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