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平,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金洲,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于金洲之妻),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欢欢,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于欢欢之母),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林子乡西川河村1组62号。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万里,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于万里之母),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车德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祁洪志,男,汉族,1951年1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再审申请人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因与被申请人榆树市秀水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村委会)、一审第三人祁洪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周家村委会在上诉状中主张收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四人的土地是依据《榆树市委、榆树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未主张依据《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故该条例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2.《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3月1日废止,其被废止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两年,二审判决以失效的地方性法规作为判决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3.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不能随意被收回,周家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地,与国家实行的土地承包关系30年不变的基本政策相违背,也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相悖。4.周家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该法律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周家村委会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再审申请。
祁洪志称:祁洪志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从周家村委会承包案涉土地,也缴纳了足够的承包费,要求继续履行与周家村委会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主张为限,可以根据案件基本情况主动援引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周家村委会收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四人土地的时间为2001年,故该两部法律不适用于本案。《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失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 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认可全户户籍迁出的情况,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周家村委会2001年收回其承包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平、于金洲、于欢欢、于万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