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宝与曹国玲、徐天一、宫淑珍、姜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宝,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国玲,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生,无职业,现居住在日本。

委托代理人:曹凤奎,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被告:徐天一,男,汉族,2000年8月20日生,舒兰市第十七中学学生,住舒兰市。

原审被告:宫淑珍,女,汉族,1941年9月12日生,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审第三人:姜国辉,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农民,住舒兰市。

再审申请人李春宝因与被申请人曹国玲、原审被告徐天一、宫淑珍、原审第三人姜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宝申请再审称:1.原审错误认定我购买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未办理产权证并不是我的原因,一审认定购房价格不合理无证据。2.原审错误认定曹国玲是诉争房屋合法占有人。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我与徐舒国的合同并非无效,那么合同有效不应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曹国玲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房子是曹国玲买的,确实没过户。房子一直由曹国玲的孩子和其奶奶居住,是申请人将这二人强行撵出去的。徐舒国在长春审判时舒兰法院调取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 徐舒国在申请人处拿了72000元,是高利息拿的,因为还不上,因此用房子做了一个假手续,等我知道这个事的时候徐舒国已经跑了。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购买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系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而什么原因造成无法登记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适用,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错误认定曹国玲是诉争房屋合法占有人一节,诉争房屋系张岩回迁所得,姜国辉从张岩手中购买后出售给曹国玲,曹国玲支付购房款后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曹国玲与姜国辉的购房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曹国玲为诉争房屋合法占有人并无不当。而申请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徐舒国手中购买房屋,徐舒国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故申请人对房屋的占有不能认定为合法占有。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徐舒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不应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一节,曹国玲作为诉争房屋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返还房屋。申请人与徐舒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对抗合法占有人所享有的物权,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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