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淑婵诉陈玉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967号

原告:汪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陈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在舒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一段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仗,话说不到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已分居4年多,现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生一女孩35岁,已成家另过,原被告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自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4月7日因出国去日本的需要补办的结婚证,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结婚时原告方带来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均由我们抚养长大,我们夫妻从来没有吵架、打仗的行为发生,我现在在西砖厂做更夫,夫妻间没有分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现我们夫妻间年岁已高,希望安度晚年,答辩人对原告的行为能够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舒兰市城建1号楼4单元202室房间,面积88.5平方米,产权证落在原告的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原告名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19日同居, 201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陈某乙已成年。以上事实有法庭笔录、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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