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李松、段秀珍与付秀芬、杨贵明、王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松,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吉林石化动力一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女,汉族,1953年1月3日生,吉林市冶炼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吉林石化动力一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系刘洪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秀珍,女,汉族,1925年2月2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吉林石化动力一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段秀珍之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秀芬,女,汉族,1951年4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贵明,男,汉族,1959年9月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审被告:王玉珍,女,汉族,1954年10月17日生,吉林铁路建筑材料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再审申请人刘洪、李松、段秀珍因与被申请人付秀芬、杨贵明、原审被告王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洪、李松、段秀珍申请再审称:1. 杨贵明只是干活的人,李宝安是受雇于付秀芬,付秀芬应该对李宝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 被申请人付秀芬将自家车棚改造的活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杨贵明施工存在过错,杨贵明只是个木工,没干过改造车棚的活,且为李宝安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的是付秀芬和杨贵明,故付秀芬应该对李宝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付秀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付秀芬提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杨贵明、王玉珍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李宝安是受雇于付秀芬,付秀芬应该对李宝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杨贵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付秀芬车棚改造事宜,李宝安系由杨贵明选任参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听从杨贵明的指挥安排,工资数额系杨贵明与李宝安商定,综合以上情形,李宝安系受雇于杨贵明,而非付秀芬,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付秀芬改造车棚属于对房屋进行修缮,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杨贵明无需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即可承揽房屋修缮事项,故申请人主张杨贵明无资质付秀芬有选任过错无法律依据。在承揽合同履行中杨贵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申请人提出为李宝安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的是付秀芬和杨贵明,故付秀芬应该对李宝安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付秀芬存在定作、指示及选任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付秀芬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松、刘洪及段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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