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369号
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林飞(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林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飞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1300.75元。事实与理由:林飞居住在白山电厂小区6号楼1单元202室,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林飞的住宅面积为90.3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6元,林飞拖欠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费1300.75元。故要求其给付此款。放弃要求林飞给付滞纳金和材料费的主张。
林飞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林飞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物业公司为白山电厂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要求林飞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放弃要求林飞给付滞纳金、材料费是物业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费130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刚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