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福臣,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赵险峰,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建强,男,汉族,1986年7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从光,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再审申请人房福臣因与被申请人王从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福臣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互换的土地为林地并非耕地,因申请人将该土地种玉米,受到了永吉县林业部门的处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将林地与申请人的责任田互换属无权处分,被申请人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其行为不合法,合同无效。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王从光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王从光向法庭提供调整土地明细表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我的土地是集体分的饲料地并非林地。
房福臣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称证据都只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猪饲料地是按养猪头数分的地,与耕地不同。这块土地林业局认为是林地。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为互换合同无效的主张,本案中王从光的地块系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王从光经营使用,王从光有权依法互换流转,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现林业部门要求将此地块退耕还林导致申请人无法耕种的主张,该事由不属于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以合同无效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福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