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与柳河县圣水镇大白蒿沟村村民委员会、刘生军及白金贵、王广有、张淑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林辉,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思元,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 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会生,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 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希娟,女,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 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河县圣水镇大白蒿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洪春,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生军,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一审原告:白金贵,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一审原告:王广有,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一审原告:张淑荣,女,汉族,968年1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柳河县。

再审申请人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因与被申请人柳河县圣水镇大白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白蒿沟村委会)、刘生军及一审原告白金贵、王广有、张淑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大白蒿沟村委会和刘生军所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所涉林地,大部分为申请人合法承包地,该合同签订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承包权,合同内容和发包程序均违法;2、申请人提供了三份证据推翻原判决:一是陈会生、徐思元、张希娟的《农村土地第二轮家庭承包基础信息表》,二是被保险人陈会生的2012年安华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农作物保险凭证,三是2004年对种粮农民陈会生直接补贴通知书。故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并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在原审中曾自认涉案林地系自家开垦的“小片荒”地,并在发包给刘生军前曾通知过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因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认为缴纳承包费用不合理而在公示期内拒绝缴纳承包费用,并且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在原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外,诉争林地的承包方案,经过大白蒿沟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过广播等方式告知本村村民,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承包方案缴纳承包费,视为放弃了优先承包权。大白蒿沟村委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诉争林地承包方案,已报圣水镇政府批准,其程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未支持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合同无效等主张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陈会生、徐思元、张希娟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未体现与诉争林地相关联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陈会生、徐思元、张希娟未向本院证明其存在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该三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林辉、徐思元、陈会生、张希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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