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泽义与刘玉波、时路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时泽义,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玉波,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时路通,男,汉族,1942年9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再审申请人时泽义因与被申请人刘玉波、原审被告时路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泽义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申请人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时路通与刘玉波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3.时路通与刘玉波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并非原审认定的长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刘玉波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时泽义向本院提供2001年2月份证明一份。证明时路通已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给时泽义,该证明有时学通等两名证人在证明上签字。

刘玉波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时泽义与时路通是父子,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

刘玉波向本院提供证人证明材料五份。证明土地当时是他人开垦后转包给时路通,时路通将土地转包给刘玉波,不是将土地转包给时泽义。

时泽义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诉争土地由时路通本人开垦,非上述五名证人开垦。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特征,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其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时路通与刘玉波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时路通与刘玉波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并非原审认定的长期的主张,申请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泽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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