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山与孟宪礼、马淑香、马淑霞、马国斌、汤秀兰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德山,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蛟河煤矿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有凤,女,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蛟河煤矿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系马德山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宪礼,女,汉族,1933年6月6日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淑香,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淑霞,女,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蛟河煤矿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马国斌,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汤秀兰,女,汉族,1953年5月4日生,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再审申请人马德山因与被申请人孟宪礼、马淑香、马淑霞、马国斌、汤秀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德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错误。原审未将孟宪礼给付马淑香女儿买钢琴的15000元及给付马淑霞儿子结婚10000元及给付马国斌生孩子2000元、孟宪礼提前支取的抚恤金13359.20元、马淑霞办理房屋过户3100元及取暖费4000元纳入遗产范围。126000元存款的利息及丧葬费的利息也应分割。2.庭审后,马国斌、汤秀兰自愿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该部分财产应再行分割。3.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继承遗产份额比例过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马淑霞、汤秀兰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孟宪礼、马淑香、马国斌未参加听证,但提出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马德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蛟河市矿区社区委员会工伤抚恤科证明一份。证明:孟宪礼除工资外领取每月生活费1056元;二、存单复印件十一张。证明:这些存单中126000元的利息4000多没有分割,还有丧葬费45000元两年的利息没有计算,丧葬费在哪不清楚。

马淑霞、汤秀兰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称:看不清楚,我父亲确实有126000元的存款。原审判决之后在蛟河法院将这些钱平分,分的时候没说利息的事,钱是我母亲取的。

马淑霞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汤秀兰和马国斌没有放弃继承权,只是将这笔钱作为赡养费给孟宪礼了。

马德山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这份协议在法律上不生效。

汤秀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错误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孟宪礼给付马淑香女儿买钢琴15000元、给付马淑霞儿子结婚10000元、给付马国斌生孩子2000元及给付马淑霞办理房屋过户3100元及取暖费4000元,对此各被申请人均予否认,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孟宪礼提前支取抚恤金13359.20元已用于生活花销属合理支出,原审未将其列入遗产范围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原审时并未主张分割126000元的利息及抚恤金的利息,在庭审中提供的存单亦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主张马国斌、汤秀兰自愿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该部分财产应再行分割一节,马国斌及汤秀兰均否认曾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人的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继承遗产份额比例过低的主张,经查申请人每月有3000余元的固定收入,享受工伤待遇,故其在遗产继承中适当多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九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德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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