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187号
原告房雪竹,女,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房小淼,女,住通化县。
被告赵曙光,男,现住永吉县。
原告房雪竹与被告赵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小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曙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房雪竹诉称:2013年9月5日赵曙光自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
被告赵曙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原、被告自由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因母亲生病,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约定2014年1月8日还款,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雪竹借款8万元。
案件受理费1 800.00.00元由被告赵曙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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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
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