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占和,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男,满族,1953年9月14日生,退休干部,住永吉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玉长,男,汉族,1941年6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再审申请人马占和因与被申请人马玉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占和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房屋为199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出资4000元和3000元共同建成,2012年申请人出资15000元对房屋进行维修,因双方为父子关系才登记在其父马玉长名下,故请求法院改判双方对争议房屋各享有一半所有权。
马玉长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马占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薄国才出庭作证。证明:马玉长盖房子的时候马占和出资4000元,后期收拾房子时换窗户、收拾院子出资15000元。
马玉长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有异议,盖房子过程申请人没有参与,空口无凭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李福贵、马秀云、张世英证明材料三份及建材商店销货清单两张。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时,申请人买东西花费15000元。
马玉长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称有异议。
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玉长,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虽然申请人马占和主张其共同出资建房,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申请人要求享有诉争房屋一半所有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占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