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884号
原告:张晓西,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卢淑芬,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晓西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西、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计借款36万元,欠利息2万元,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负债累累,已无力偿还所欠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张亚臣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日。
被告张亚臣辩称: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约定利息为3万元。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 万元,月息1 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2月10日,约定借款期限顺延至2017年2月10日,不计借款利息。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 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借款合同期结算时借款利息可取人民币5万元整。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6 万元,月息1 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
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晓西(乙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商贸中心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借款金额42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债权人向商贸中心借款利息;已到期部分按月计算,利息按壹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三份、证明、商贸中心借款补充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 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晓西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3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晓西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4年2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
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晓西借款本金26万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晓西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