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侯晓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女,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男,该院医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福,男, 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通化县黎明驾校驾驶员理论教员,住通化县。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于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心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认为中心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没有法律支持,中心医院认为该观点错误。首先,中心医院并非重新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早在原一审开庭前,经中心医院申请,法院已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由于于福的拒绝而导致医疗事故鉴定终止,依据法律规定,于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没有查清事实,错误地采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判令中心医院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中心医院在几次庭审中均对于福申请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该份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不公正,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职工工伤纠纷,鉴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标准,而不应参照职工工伤的标准。3.两级法院判令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本案系于福外伤后入院,入院后中心医院告知于福的腿可能要截肢,中心医院在医治过程中尽可能地为了保住于福的小腿,积极治疗,于福虽经过两次住院,但最终保住了小腿。假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也不应是全部责任,本案于福系外伤损伤严重而入院,并不是申请人故意伤害导致于福伤残,因此两级法院判令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同时,中心医院向再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判定中心医院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医疗纠纷,首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撤销(2014)东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和(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重新委托鉴定并划分责任比例,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于福承担。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福因外伤到中心医院就诊,经司法鉴定,中心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导致于福左踝关节强直,造成六级伤残,故于福请求中心医院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因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双方现场抽签后选定并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141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中心医院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有错误。另外在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为审理医疗纠纷裁判依据之一,符合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来处理;2010年7月1日以后,则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必经程序,也非确定是否承担此类赔偿责任的唯一途径。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未支持中心医院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亦无不当。3.原审法院根据中心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于福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本案具体案情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化中心医院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对损害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否定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故原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心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心医院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