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立国与曹立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立国,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生,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冯立军,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无职业,住舒兰市(系冯立国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立爽,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生,无职业,住舒兰市。

再审申请人冯立国因与被申请人曹立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立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曹立爽于2012年3月对申请人承包合同内有效资源强行开采,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虽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但申请人通过承包取得的合同利益不容侵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曹立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冯立国虽与舒兰市天德乡合山村九社签订协议承包石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冯立国在其主张曹立爽侵权期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采矿权人,故申请人非其所主张利益的合法权利人,非本诉讼的适格主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立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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