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春与鲍传海、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汲生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艳春,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传海,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汲生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汲生军,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艳春因与被申请人鲍传海、一审被告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汲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郭艳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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