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725号
原告:朱芯瑶,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朱立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玉芹,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于洪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鹿应广,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芯瑶诉被告舒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立君、杨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委托代理人鹿应广、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芯瑶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朱芯瑶出生时,被告医生接生时用力过大,牵拉造成原告受伤,住进吉林市儿童医院319天,经医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81.42元、检查费3049.62元、伙食补助费38600元、护理费47894.64元、误工费378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419.46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4950.6元、住宿费470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207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损失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母亲杨玉芹入住被告舒兰市人民医院生产,5月21日8时,自然分娩一女性活婴即原告,查看新生儿四肢,右臂活动欠佳,余活动自如。经骨科会诊,新生儿右侧肩关节外展、前屈、后伸功能略有受限,手指伸屈活动良好,肌力正常,肘关节伸屈功能良好。5月22日,原告及其母亲出院。
因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17日入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19天,2016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三级护理。2016年2月24日,原告入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三级护理。2016年4月11日,原告入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三级护理。
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先后到吉林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
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先后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
原告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6月4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到复旦大学、中国红十字会华山医院门诊治疗。
原告合理医疗费36960.5元、吉林至长春发生交通费378元。
2014年12月15日,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医疗护理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有进一步恢复的可能,花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患沟通书、住院病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系经产妇,体格检查未见异常,在其生产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产程中具体情况,考虑其存在操作不当,与原告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5581.6元、检查费3049.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记载,对原告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及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6960.5元予以支持,原告到北京、上海治疗系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及门诊手册,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6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7894.64元,原告住院期间虽为三级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419.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950.6元,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芯瑶医疗费36960.5元、伙食补助费38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4419.46,合计103179.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承担1124元,被告承担1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