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继伟,男,满族,1985年11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继伟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继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2日只是提供了身份信息,在被申请人的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就离开了银行,申请人未收到过该笔贷款。事实是申请人工作所在的砖厂老板顶名贷款,钱都交付给他了,且被申请人不经审查随意违规放贷。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王继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丰民二初字第37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信用社非法发放贷款,已立案侦查。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意见认为,该份判决书我单位已上诉,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贷款凭证银行留存记账单一份。证明柜面放款的时候柜员将“现金已收”的章盖上去,王继伟本人签字后才将款放出去,王继伟已收到该笔钱款。
王继伟提出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钱款,应当以银行当日现金流水为准。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该笔贷款系申请人工作的砖厂老板顶名贷款,申请人虽在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签字,但未实际拿到钱。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继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李炜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