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111号
原告:刘佳航,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林彬,男,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雪飞,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郑艳清,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王悦,男,住吉林省兰市。
被告:李兰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德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佳杭诉被告宋雪飞、郑艳清、王悦、李兰英、张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飞、郑艳清、王悦、李兰英、张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杭诉称:被告宋雪飞与郑艳清系夫妻,2015 年1月19 日被告宋雪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悦、李兰英、张德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2015 年1月19 日至2015 年9 月4 日,到期后被告宋雪飞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 年9 月 5 日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雪飞、郑艳清、王悦、李兰英、张德江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宋雪飞与郑艳清系夫妻,被告宋雪飞于2015 年1月19 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悦、李兰英、张德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2015 年1月19 日至2015 年9 月4 日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吉林农村信用社跨行个人储蓄小票一枚、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悦、李兰英、张德江担保,被告宋雪飞、向原告刘佳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雪飞与郑艳清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宋雪飞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宋雪飞与被告郑艳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宋雪飞、被告郑艳清共同偿还。另被告宋雪飞、郑艳清、王悦、李兰英、张德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悦、李兰英、张德江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自2015年9月5日起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雪飞、郑艳清偿还原告刘佳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王悦、李兰英、张德江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宋雪飞、郑艳清负担,被告王悦、李兰英、张德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