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姚立军,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赵明佳,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姚立军诉被告赵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立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经朋友张亮介绍,借给被告赵明佳4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约期届满后,被告赵明佳并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5月,通过介绍人张亮找到被告赵明佳的父母,被告赵明佳父母帮助被告赵明佳偿还了20000元,被告赵明佳又于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剩余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明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姚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载明借款人为赵明佳,赵明佳曾向姚立军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还款2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姚立军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之前双方所签欠条一律作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明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赵明佳于2012年11月在原告姚立军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至3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期满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通过介绍人张亮找到被告父母,由被告父母代为偿还了2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剩余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姚立军提供的被告赵明佳为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部分还款20000元后,剩余借款20000元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的主张,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利息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主张按年利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退回180元由被告赵明佳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