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李凤岐(曾用名李凤奇),女,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张显超,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张秀艳,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龚云飞,男,45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刚,男,50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凤岐、张显超、张秀艳诉被告龚云飞、王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凤岐、张显超、张秀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后,由三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常 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 年三 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