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240号
原告:林自来,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男,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建山,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毛飞凤,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自来诉被告洪建山、毛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自来及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山、毛飞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自来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原告和被告洪建山是舒兰市新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出具借据三枚,其中2015年5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2分2厘5,2015年5月14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2分5厘,近期原告向其催要,被告表示偿还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法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5 年5月1日起按月利2分2厘5计算至给付时止,其中100000元自2015 年5 月14 起按月利2分5厘计算至给付时止。
被告洪建山、毛飞凤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洪建山与被告毛飞凤系夫妻,被告洪建山共向原告林自来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出具借据三枚,其中于2015年5月1日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2厘5;于2015年5月14日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5厘;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给付时止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借据三份、福建省南安市档案馆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洪建山向原告林自来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欠据上未标明还款日期,视为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洪建山与被告毛飞凤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洪建山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洪建山与被告毛飞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洪建山、毛飞凤共同偿还。另被告洪建山、毛飞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林自来要求被告洪建山、被告毛飞凤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自来要求被告洪建山、毛飞凤偿还按约定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2分2厘5计算至给付时止,偿还按约定支付10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2分5厘计算至给付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建山、毛飞凤偿还原告林自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洪建山、毛飞凤偿还原告林自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洪建山、毛飞凤偿还原告林自来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洪建山、毛飞凤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