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发玖与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叶发玖,男,1949年9月5日生,汉族,退休军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范,总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兴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发玖诉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玖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薛晓波、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石景山鼎城A座401室共签订两份合同:一、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9),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30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30万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34),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万元,年利率为23%,期限为6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72万元,约定合同到期时本息为80万元。若逾期不归还本息,被告需向原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8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的上述款项用于完善“10万头优质肉牛标准化生态养殖循环经济项目”。现上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99万元、借期内的利息11万元、逾期利息(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2.23%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每笔借款的违约金均按照每日每笔借款本息之和的2‰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本金部分,借款事实存在,但需对方出具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金数额。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范围之内,被告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以法院裁决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19)、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27万元,利息为3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3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9134)、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本金是72万元,利息为8万元,年利率是22.23%,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8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需与实际汇款凭证相互映证,才能证明实际本金金额。原告的汇款金额为27万元,收据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应当为22.2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需与实际汇款凭证相互映证,才能证明实际本金金额。原告的汇款金额为72万元,收据金额为80万元,年利率为22.22%.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27万元、72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分别为3万元、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11月4日)。上述本金,原告均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后不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须按照每日借款本息之和(第一笔借款本息之和为3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息之和为8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万元,给付借期内的利息11万元、逾期利息(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2.23%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每笔借款的违约金均按照每日每笔借款本息之和的2‰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叶发玖与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以实际汇款金额为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分别为3万元、8万元,折算后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2.22%,未超过年利率24%,属于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1万元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一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借款本息之和(第一笔借款本息之和为3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息之和为8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要求的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发玖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借期内的利息11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本金27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本金72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发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6.00元退给原告叶发玖8433.00元后剩余843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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