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福诉史美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3民初767号

原告:王忠福,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美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道南岗委5组。

原告王忠福与被告史美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史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福诉称:被告因为对原告不满,在2016年3月28日7时持木棒追赶原告至吉舒二马路铁匠铺门前,将原告电瓶车砸碎,又持木棒将坐在车内的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受伤逃离现场,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2016年4月15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18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6.6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复印费5.60元,误工费8376.00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美容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11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美成辩称:起因不是因为我,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不清楚什么原因,原告去我家楼下找我打我,然后把我惹怒了。后来我才知道,因为一个女的欠我钱,原告对我去要钱的事不满,后来我就拿棒子打了原告,把原告的电瓶车打碎了一个玻璃。我打的电瓶车,原告在车里坐着,我不记得打了原告哪里。我已经被拘留18天。我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5106.00元认为过高,车辆维修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复印费5.60元同意给, 误工费8376.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美容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7时许,因琐事被告史美成将王忠福的电瓶车打坏及将王忠福打伤,2016年4月15日由舒兰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史美成因琐事对王忠福不满后,手持木棒追赶王忠福至吉舒街二马路“舒鑫家园”一铁匠铺门前,将王忠福的电瓶车右侧车窗砸碎后,又持木棒将坐在电瓶车内的王忠福殴打,致王忠福头面部受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15日将被告抓获,并对被告史美成进行了行政拘留18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到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头面部挫裂伤,双前臂挫伤 ”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疗费4656.60元,原告在医院外自购药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史美成将原告致伤,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6.60元,因450.00元药款没有医生的医嘱,故本院支持4656.60元的医药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376.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只住院10天,且原告受伤时是开电瓶车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209.40=2094.00元、支持护理费10*124.08=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00元,因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110.00元,鉴定费210.00元,复印费5.6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址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所处的位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的合理数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美容费1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医疗费4656.60元、护理费10*124.08=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1000.00元、误工费10*209.40=2094.00元、交通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鉴定费210.00元,复印费5.60元,合计人民币 93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美成赔偿原告王忠福人民币9377.00元。此款被告史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史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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