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357号
原告:李长明,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男,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磊,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街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白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长明诉被告孙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孙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明诉称:2016年1月23日21时零5分许,被告孙磊驾驶吉B66G73号捷达车沿舒兰大街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兰大街旺旺超市门前与原告李长明过横道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进舒兰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腰1、3、4 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产生经济损失280909.62元,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从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磊赔偿。 1、请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从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机动车责任事故经济损失280909.62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磊赔偿。2、被告孙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附赔偿明细:医药费:7874.72元、误工日:14703元、护理费:
7444.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80.18元、以上合计280909.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
被告孙磊辩称:我认为不至于给原告造成这么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1时零5分许,被告孙磊驾驶吉B66G73号捷达车沿舒兰大街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兰大街旺旺超市门前与原告李长明过横道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3、4 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医疗费7874.72元。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长明腰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舒公交认字[2016]第1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孙磊驾驶的吉B66G73号捷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李长明自2014年4月20开始一直在蛟河市长安街长建委二组居住、原告李长明父亲李连荣,男,农民,1943年10月14日生,母亲孙秀梅,女,农民,1947年7月17日生及其有四个子女。原告儿子李某甲,男,2005年4月24日生,原告女儿李某乙,女,2011年11月10日生,以上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和门诊票据各1张、司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父亲、母亲、原告的孩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富太村委会原告亲属的身份信息介绍信一份、蛟河市长安街道办事处证明原件一份、蛟河市公安局派长安出所证明原件一份、借房证明原件一份(王艳秋)、租房协议原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在城镇居住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87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
14703元(150日×98.02元)、因其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日×1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连荣12189.35元(23217.82元×7年÷4个子女×30%)、原告母亲孙秀梅19154.70元( 23217.82元×11年÷4个子女×30%)、原告儿子李某甲24378.71元(23217.82元×7年÷2×30%)、原告女儿李某乙48757.42元(23217.82元×14年÷2×3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实际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连荣5659.56元(10780.12元×7年÷4个子女×30%)、原告母亲孙秀梅8893.6元(10780.12元×11年÷4个子女×30%)、原告儿子李某甲11319.13元(10780.12元×7年÷2×30%)、原告女儿李某乙22638.25元(10780.12元×14年÷2×3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系客运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8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100元总计1300元、二项合计9174.72元,误工费14703元(150日×98.02元)、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日)、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连荣5659.56元(10780.12元×7年÷4个子女×30%)、原告母亲孙秀梅8893.6元(10780.12元×11年÷4个子女×30%)、原告儿子李某甲11319.13元(10780.12元×7年÷2×30%),因其未按8年标准计算,属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女儿李某乙22638.25元(10780.12元×14年÷2×30%),共计人民币22453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66G73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74.72元(医疗费78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100元总计1300元、二项合计9174.72元+110000元),实际侵权人被告孙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6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74.72元。
二、被告孙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65.26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原告李长明负担604元,被告孙磊负担215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