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842号
原告:马平,男,1954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平诉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2016年7月14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波、牟丽影,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平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则按借款金额每日2‰付给原告违约金。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的幅度,所以原告现在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以前已给付的6.3万元只是利息,不包括违约金,所以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同意归还,对违约金标准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则按借款金额每日2‰付给原告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给付原告14个月利息6.3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余下的违约金被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马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3260元,被告承担326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公 衍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