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总经理。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宾,该公司安全员。
第三人蔡荣明,男,1962年4月18日生,满族,承包车主,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程立冬,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诉程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第三人申请,依法追加蔡荣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宾,第三人蔡荣明,被告程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5时20分,李保华驾驶吉AC7562号大型客车与潘有驾驶程立冬所有的吉A9A716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清公路于家二社北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内翟宏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交警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潘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伤者翟宏是吉AC7562号客车内旅客,将原告起诉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民二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伤者翟宏各项损失321470.1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321470.13元全额给付翟宏,并有翟宏出具的收条及网银回单为证。因该车从2013年6月12日至7月18日停运38天,依据承包合同及营运收入,经测算造成经济损失84360.00元,另因第一次起诉时,由于该案主体责任主体不详,故撤诉后的费用及本次案件受理费,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二被告赔偿,现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原告给付翟宏的各项费用321470.13元,修车费45875.00元,交通事故停运损失82140.00元,第一次案件受理费及本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蔡荣明诉称,1、我是吉AC7562号客车的实际承包人和营运受益人,有长客公司给我出具的证明。2、吉AC7562号客车的维修费45875.00元是我支付的。3、伤者翟宏赔偿款321470.13元是我向长客公司借的,有我给长客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4、同乘大客其它伤者垫付的医疗费9500.00元,有欠条。5、在此案立案前,因此事与被告程立冬打官司索赔,因被告程立冬提供保险公司主体有误,撤回起诉,为此承担的诉讼费5729.00元,还有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保全费3270.00元,发生评估费462.00元,停运费84360.00元均应判归我所有。
被告程立冬辩称,本案审理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不能简单的依据其它法院在其它案件中的判决书作为向被告主张的依据,现主张翟宏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321470.13元,缺少具体明细,无具体赔偿事项、标准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吉AD7562号客车修车费45875.00元过高,其主张的数额没有经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82140.00元,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也是从事运输经营者,被告的营运车辆至今被实际扣押之中,造成损失40多万元,原告没有进行赔偿,被告同样不能赔偿。原告主张另案的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人意见不予质证。
被告人财保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只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被告程立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的保险责任,不包括交强险法定和约定之外的任何赔偿责任。1、有关承保的事实,被告程立冬所有的车辆吉A9A716号解放自卸车的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23010000034158,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包括三项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医疗费在有合法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实下,确认不超过10000.00元的医疗限额内给予赔偿,没有证据和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支付。2、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在诉请中未明确说明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误工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如若长春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二初字412号依法确认,并也属合理合法,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伤残限额项下合法赔偿,其它超过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3、对于护理费,原告一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方应提供医嘱以及相关的鉴定证实,确需护理,护理期限明确,且护理人员确实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和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方能支持,否则法院不应支持。4、对于交通费,原告一方应提供票据证实实际存在交通费,并应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与伤者本人入院、出院等事实完全相符,才能依法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的修车费用、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部分,依据双方交强险约定的条款,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其它责任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对于诉讼费及第一次起诉时撤诉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并在提供客观、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密切相关的证据的前提下,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20分,李保华驾驶吉AD7562号大型客车与潘有驾驶程立冬所有的吉A9A716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清公路于家二社北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内翟宏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交警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潘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潘有系被告程立冬雇佣的司机。蔡荣明系吉AD7562号客车的承包者,与原告签有承包合同。翟宏是吉AD7562号客车伤者旅客之一,将原告起诉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民二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伤者翟宏医疗费102530.68元,交通费281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7878.00元,伤残赔偿金129331.45元,后续治疗费6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诉讼费59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21470.13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将321470.13元全额给付翟宏,并有翟宏出具的收条及网银回单为证。该款属于为第三人垫付款,吉AD7562号客车维修费45875.00元,有长春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为凭。由第三人支付的。因该车从2013年6月12日至7月18日停运38天,造成经济损失18981.00元。本案原告在本院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之一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分别为6729.00元和4728.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现重新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原告给付翟宏的各项费用321470.13元,修车费45875.00元,交通事故停运损失82140.00元,第一次案件受理费5729.00元及本次案件受理费8024.00元。原告放弃翟宏伙食费100.00元。第三人主张应归其所有。另查明,同车乘客袁帅、宋桂华、宋亚丽医疗费分别为7055.05元,7016.72元,5564.61元,均由第三人垫付,有三人出具的欠据。第三人给同车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有程立冬给出具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程立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程立冬雇佣的司机潘有承担全部责任,潘有承担的责任由车主程立冬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5875.0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书及修车发票,第三人该项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被告人财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43875.00元由被告程立冬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程立冬在原告先行起诉其赔偿的案件中已自认,金额为18981.00元,因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赔偿给第三人,第三人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伤者翟宏的各项款项,已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自动履行完毕,原告行使追偿权,因赔偿翟宏伙食费中原告自愿多付100.00元,事实成立,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原告同意归第三人所有,依双方约定处理。关于第一次起诉时,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自行撤回起诉,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与被告程立冬有关的证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主张垫付袁帅、宋桂华、宋亚丽医疗费,因三人已另行起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第三人主张垫付同车另一伤者的医疗费,有被告程立冬出具的欠据,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第三人主张保全费、评估费事实成立,由被告程立冬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蔡荣明支付翟宏司医疗费8176.72元,伤残赔偿金99076.79元,合计10725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蔡荣明车辆维修费20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程立冬赔偿第三人蔡荣明车辆维修费43875.00元,车辆营运损失18981.00元合计62856.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被告程立冬赔偿第三人蔡荣明给付翟宏的医疗费94353.96元,交通费281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7878.00元,伤残赔偿金30254.66元,后续治疗费66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诉讼费5920.00元,合计214116.62元,执行时间同上。
五、被告程立冬赔偿第三人评估费462.00、保全费3270.00元,另一伤者的医疗费2000.00元合计5732.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六、驳回原告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蔡荣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2.00元,由原告负担863.00元,由被告程立冬负担7179.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五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逯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