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志强与曹岩、解晓荣、肖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满志强,住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岩,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解晓荣,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彬,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满志强诉被告曹岩、解晓荣、肖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解晓荣及委托代理人曲彦宝、被告曹岩、被告肖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志强诉称,原告是灵活就业人员,一直在长春市打零工为生。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肖彬等人受雇于被告曹岩来到双阳区,配合曹岩用杨柏森吊车将位于双阳一中的塔吊装载到大车上,运输到双阳区外环水库院内,再配合杨柏森的吊车将塔吊从大车上卸到场地。当天下午,杨柏森用吊车卸被告曹岩的塔吊架子卸到第6吊时,塔吊架落地后被告曹岩让原告上去摘钩子,原告爬到顶部后捆绑塔吊架子的钢丝绳突然掉下来,吊车架子向外翻滚急速坠落将原告砸伤。急救车将原告送到长春骨伤医院,经诊断,原告属于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右膝关节及小腿挤压碾挫伤、右腘窝部以远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为此住院58天支付住院费10万元。原告因无钱出院后,医院在出院诊断中明确原告还需去除固定物,定期复查一周一次,全休1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虽然根据医嘱持续用药,但至今未能痊愈,一直卧床不能自理,且身体还需要多次继续手术治疗及康复护理,本身已没有医治能力。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告雇佣中发生的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院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岩及杨柏森共同赔付医疗费106766.29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15756.48元,误工费23634.72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器具费2650.00元,交通费841.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合计:271880.65元,其中原告不含后续手术需要支出的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曹岩辩称:我是受解晓荣委托,给她找的专业拆卸塔吊的肖彬干的活,当时商定拆卸塔吊并运送到相关地点存放,给报酬4700.00元。拆卸时肖彬雇佣原告和杨柏森,拆卸都是由肖彬指挥,刚开始我在现场,后来有事去长春,告诉肖彬找工地梁作成取钱。解晓荣与肖彬是承揽关系,肖彬雇佣的人受伤应由肖彬负责。在现场负责指挥及实际操作的是肖彬,因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指挥人负责。肖彬是专业拆卸塔吊的,他和所雇佣的人都具备特种行业从业资格,操作中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应由个人负责。我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解晓荣辩称:原告受伤应由承揽人肖彬负责赔偿,理由是1、我与曹岩是委托关系,我是塔吊的所有人,曹岩是按照我的要求找的专业干拆卸塔吊的肖彬,肖彬雇佣原告干的活,原告起诉曹岩错误。2、肖彬与我之间是承揽关系,当时让曹岩找肖彬是因为肖彬是专业干拆卸塔吊的,达成的协议内容是拆卸塔吊并运到相关地点并存放,我没有提供设备、技术、劳力,都是肖彬提供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损害应由其负责。3、原告及杨柏森都是肖彬雇佣的,我只对肖彬说话,原告受伤应找雇主肖彬赔偿。4、我和曹岩均未在现场指挥,如因指挥不当造成伤害应由指挥者负责。5、原告的陈述与实际严重不符,有很多谎言。6、按原告的说法,其受伤是其不按操作规范操作和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其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肖彬辩称:杨柏森说现场是我指挥、铁丝是我提供的不对,铁丝是工地提供的。我期间受曹岩委托出去找塔吊的存放地点,半个小时后我回去时车都装完了,这期间别人也指挥过。杨柏森认识曹岩,我跟曹岩、杨柏森都在一起干过拆吊活。方才被告曹岩答辩说的不对,当时打电话的时候曹岩也没说需不需要专业的,当时就说拆个吊。当时曹岩问我找谁,我说还找杨师傅吧,当时要1800.00元后来说都认识最后给了1500.00元,板车1200.00元,杨师傅的车吊2000.00元,最后合计4700.00元,汽车吊在工地还干了200.00元的零活,汽车吊是2200.00元的活。我们是受雇方,我们是曹岩雇佣的,汽车吊和板车是我帮忙联系的,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我们没拆完吊的时候,曹岩走了去长春办事了,打电话通知我去梁作成那里领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受伤后在长春骨伤医院救治的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后,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用及外购药物等106766.29元,同时,在出院诊断上,也对原告受伤医治的概况及出院后需要进行的后续诊疗作出了说明。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解晓荣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这些费用解晓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药费票据费用不合理,其中外购药没有医嘱和处方,根据举证规则用药是否合理问题应当由主张用药合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门诊手册显示原告受伤原因是三小时前不慎挤压伤,这个不慎指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从这份证据来看,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病例显示原告住址是榆树大岭一山村6组。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原告用药情况属实。

原告证据2: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两人护理是6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解晓荣质证意见:有异议。一,这是单方委托的鉴定,委托时应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均要到场。二、原告的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做伤残鉴定的条件。三、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四、意见书中摘要中明确根据委托人的介绍,2012年12月29日,被鉴定人满志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与本案解晓荣、曹岩没有任何关系。五、其鉴定结论不符合其引用的标准规定,鉴定意见结论过高。就鉴定费票据,原告是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的伤,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原告证据3:交通费票据8枚,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841.00元,其中有一张是汽油票,原因是提供运输的车辆没有运输票据,而由原告向其以加油的方式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解晓荣质证意见:有异议。据我掌握,满志强入骨伤医院治疗是通过120车送到的,而120的费用是杨柏森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能发生交通费用,我认为这是矛盾的,而且原告方也没有举出这些交通费用的具体事项和到达地点。其中一张派车单上显示的240.00元,出院打车到汽车厂根本花不了这么多,对于上述这些费用,被告方解晓荣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费用也明显不合理。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原告证据4: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辅助器具费合计2650.00元的票据,其中包括购买矫形器支付1600.00元,购买镇痛泵支付480.00元,还有在骨伤医院的陪床费用10.00元。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解晓荣质证意见:有异议。一、解晓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这些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处方做佐证,这些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原告证据5:原告的户籍信息及现住址街道及办事处出具的居住和工作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榆树农村,但是原告从2012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杨柳社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市打工,依据最高院的答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享受伤残赔偿待遇。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解晓荣质证意见:有异议。户籍虽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发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这份户籍显示原告满志强2013年12月31日时或者之前,其居住地是大岭镇义山村龙家亮子六组,这份证据可以佐证东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据是伪证。关于2014年1月7日,杨柳社区和东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上面显然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我们需要到杨柳社区和东丰街道办事处进一步核实,且需要原告方解释为什么公章是先在空白的部分加盖而后填写的内容。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原告证据6:出示本案的代理费票据一组共计8枚,金额总计是700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解晓荣质证意见: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解晓荣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解晓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解晓荣证据1:照片一份,拍摄于杨柏森的吊车存放地,证明杨柏森的钢丝绳挂到吊钩上时在落地后不摘也不会脱落,原告在诉状中称钢丝绳是自行掉落与事实不符,其受伤显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与曹岩和解晓荣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照片并没有记载拍摄的时间和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现场见证,另外,所照钢丝绳是否为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钢丝绳也无法得到确认。再有,本案所诉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当时是吊重,这份照片拍摄是空钩,之间差距太大。

被告解晓荣证据2:证人梁作成的证言,证明29日拆卸被告解晓荣的塔吊时,曹岩在拆卸现场指挥拆卸后来走了,拆吊的时候下面有四个人,后来下雨了。杨柏森负责吊这个塔吊的架子外,还给工地干过200.00元的零活。老板朴英伦让我给曹岩送雇人拆吊的工钱4700.00元,但当时曹岩有事没在,曹岩打电话告诉我把钱给的肖彬,其中包括杨柏森干零活的200.00元钱。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并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是一中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的证明文件,也不能说明该塔吊为解晓荣所有,仅能证明代朴英伦向曹岩支付了拆塔吊的费用,因此,该证言部分属实,其他部分有待于查证。

被告解晓荣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证据塔吊及拆塔吊的报酬均为解晓荣所有,可以佐证解晓荣与曹岩之间是委托关系。二、拆除塔吊运走之后,将报酬直接支付给肖彬,这些报酬当中包括其雇佣原告、杨柏森的相关费用,可以佐证肖彬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曹岩质证意见:这位证人是工地的人。

被告肖彬质证意见:这个证人是工地的建筑工长,别的没有。

被告曹岩、被告肖彬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双阳一中院内建设双阳一中食堂综合楼的建筑商朴英伦在被告解晓荣处租赁了塔吊,工程完工后,被告解晓荣委托被告曹岩雇佣原告及被告肖彬等人,拆卸被告解晓荣位于双阳一中院内的建筑塔吊。2013年10月28日,被告解晓荣委托被告曹岩找人去双阳一中院内拆卸塔吊,并将塔吊运输到双阳水库场地存放,同日,被告曹岩受托给被告肖彬打电话,让肖彬找几个人拆卸、运输塔吊,同时委托被告肖彬雇佣杨柏森的吊车及运输塔吊的平板车辆,负责吊装、卸载塔吊和运输塔吊到双阳区北环路的塔吊存放场地,各方商定,曹岩向原告满志强、肖彬等四人支付工钱1500.00元,向板车司机支付运输费1200.00元,支付杨柏森吊车费2000.00元(包括工地负责人梁作成另向在工地另干零活的杨柏森支付的200.00元),合计47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与肖彬等四人受雇在双阳一中拆卸塔吊时,吊车架子散落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58天,经诊断,原告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右膝关节及小腿挤压碾挫伤、右腘窝部以远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医院出院诊断中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针道换药、消肿、营养神经、接骨等治疗,还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固定物,视功能恢复情况二期功能重建,定期复查一周一次,全休1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支付鉴定费3500.00元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两人护理是6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此后,原告遂以自己在被告曹岩、解晓荣雇佣及曹岩指挥作业下受到的伤害为由,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院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规定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曹岩、解晓荣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曹岩、解晓荣共同赔付各种费用271880.65元(不含原告后续手术需支出的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另查明,原告、被告肖彬等四人没有拆卸塔吊的合法施工资质、资格,被告曹岩、解晓荣没有与肖彬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将拆卸塔吊的事宜向当地负责管理备案的政府行政机关进行备案;被告曹岩受托雇佣原告、被告肖彬等人拆卸塔吊及发生事故后,曹岩没有向原告等人披露实际雇主是委托人解晓荣的信息,先是以雇主是解国辉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后又以雇主是解晓荣为由追加被告,对此解国辉解释其为受侄女解晓荣委托,当时解晓荣不在家,她回来了,由她负责。被告解晓荣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为榆树市农业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经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街道杨柳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收入。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长春骨伤医院的医疗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东风街道办事处、杨柳社区出具的居住和工作证明、原告代理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解晓荣是塔吊所有人,在进行塔吊的拆卸中应当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0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13条安装单位应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定期巡查。”的规定,将拆卸建筑塔吊工作承包给具有《塔式起重机拆卸许可证》施工资质单位,拆卸人员还必须具备《特种作业操作上岗证》方可实施拆卸。而被告解晓荣将拆卸塔吊的特种作业雇佣没有合法拆卸塔吊资质、资格的原告满志强、被告肖彬等四人来完成存在严重过错,且在具体拆卸塔吊过程中,被告解晓荣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指挥拆卸,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解晓荣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没有合法的拆卸塔吊资质、资格却受雇为被告解晓荣进行拆卸塔吊的特种作业,且在提供劳务期间也未尽到自我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晓荣委托被告曹岩将拆卸塔吊的工作雇佣给原告及被告肖彬等四人,解晓荣与曹岩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曹岩的雇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解晓荣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杨柏森的起诉,杨柏森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曹岩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解国辉的追加申请并得到原告认可,故解国辉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彬与原告均是被告曹岩受被告解晓荣委托雇佣的人员,不是原告的雇主,故被告肖彬不承担责任。被告解晓荣关于自己已将拆卸塔吊及运输等工作承包给被告肖彬,即使肖彬没有拆卸塔吊的资质,双方也存在合法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肖彬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曹岩与被告解晓荣共同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06376.29元,其中长春骨伤医院95086.69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住院外购药6218.6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出院后外购用药5071.00元,符合原告现在客观伤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8天(2013年10月29日到12月26日)×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护理费15756.48元《2个月(60天)×2626.08元/月(居民服务业)×1人=5252.16元;2个月(60天)×2626.08元/月(居民服务业)×2人=10504.3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23634.72元《即9个月(270天)×2626.08元/月(居民服务业)×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即20208.04元/年(城镇居民)×20年×20%(9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支持,本院予以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票据,且属于原告的伤残状况合理使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05.00元,无合理证据支持,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5000.00元为宜;鉴定费35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案件代理费7000.00元,在诉求数额合理范围内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或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需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需支出的相关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再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晓荣赔偿原告医药费1001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15756.48元、误工费23634.72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234431.05元中的70%,即1641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解晓荣赔偿原告满志强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案件代理费7000.00元,合计220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00元,由原告负担 1353.00元,由被告解晓荣负担4022.00元,执行时间均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

二0一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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