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连武诉王凤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3民初727号

原告:郑连武,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忠民,吉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庆珍,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魏兰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郑连武诉被告王凤桐、徐庆珍、魏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王凤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被告徐庆珍、魏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凤桐与徐庆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魏兰成担保,约定利息月利一分,但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凤桐、徐庆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1分给付利息,由被告魏兰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凤桐辩称: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3300.00元,利息是1分5的利息,钱已经还完,我们不欠钱。我们不是2012年12月3日借的款。

被告徐庆珍辩称:我丈夫王凤桐不欠原告的钱,其他答辩意见与王凤桐一致。

被告魏兰成辩称:我不同意给,因为我不清楚事实。当时找我时,已经写完据了,让我签名我就签字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只有2016年春天的时候找过我,让我问问,我也没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利,该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没有支付,借款人王凤桐、徐庆珍及担保人魏兰成签字。用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真实存在。

被告王凤桐、徐庆珍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的日期没有异议,我们是2010年4月9日借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钱已经还清,欠条没有收回。原告把欠条上的日期自行改动,我们不清楚原因,请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魏兰成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钱,还钱我都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评判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凤桐与徐庆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魏兰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凤桐、徐庆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凤桐、徐庆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桐、徐庆珍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兰成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魏兰成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魏兰成免除了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当庭也承认未向被告魏兰成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兰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凤桐、徐庆珍辩称已经还清原告的欠款及利息,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桐、徐庆珍偿还原告郑连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1分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兰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凤桐、徐庆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凤桐、徐庆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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