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淑诉权东伟、权平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317号

原告:李桂淑,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公司职员。

被告:权东伟,男,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权平平,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权东伟、权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淑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被告权东伟、被告权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淑诉称:2016 年1月13日8时30分许,权东伟驾驶吉B64J98号小轿车沿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崔永日驾驶的黑L90H5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李桂淑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本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120天,一人45天,后期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营养费800元。

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告诉至责院,望裁决。

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3941.8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明细1、附医疗费40063.87元;2、误工补助98.12元×120天=11774.4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4、护理费124.08元×45天=5583.6元;5、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6、后期医疗费11000元;7、营养费100元×80天=800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财产保全费120元以上合计83941.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B64J98小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按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也不负责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并说出。

被告权东伟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该车辆是我从我权平平手购买的,我是车主,与权平平无关。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原告已经50 岁,没有工作,法律规定给付误工费的条件是因不上班减少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误工费的证据,否则不应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是重复索要,因为给付护理费的同时就等同于给付工资,不存在再次支付伙食补助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给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该请求于法无据。交通费2000元过高,仅应保护住院期间往返的车费。

三、我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也应在保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权平平辩称:1、权平平不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是权东伟所有,在上一案中已经提供买卖协议(2016)吉0283民初318号,已经出示买卖协议,并经判决,权平平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权平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以及交通费。3、关于赔偿项目问题主张的护理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当给予支持,其他在质证阶段在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权东伟驾驶吉B64J98号小型轿车沿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兰大街舒兰市燃气站门前处超越同方向前车时与相对方由原告崔永日驾驶的黑L90H55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黑L90H5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桂淑受伤,李桂淑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063.87元,被告权东伟垫付医疗费800元。

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20天,一人护理45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8000元。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第2202836201601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权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权东伟驾驶的吉B64J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权平平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权东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吉B64J98号车出卖给被告权东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3天、住院票据1张、花费2394.19元、哈医大二院病历及住院票据1张证明住院12天、住院明细花费36890.38元、及诊断书、舒兰市医院门诊票据,挂号费9元、X光费70.5元、CT费634元、磁共振65.8元;司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各一份、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权平平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权东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吉B64J98号车出卖给被告权东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东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权东伟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李桂淑要求被告权平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桂淑主张医疗费40063.87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补助98.12元×120天=11774.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124.08元×45天=5583.6元、营养费100元×80天=8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证明产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64J9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3.87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60563.87元中的10000元,被告权东伟赔偿50563.87元,被告权东伟已垫付8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吉B64J9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补助11774.4元、护理费558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58元。

二、被告权东伟赔偿原告52163.87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桂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权东伟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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