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731号
原告:池俊,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办公室主任。
原告池俊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2016年6月22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俊诉称: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材料(镀锌铁线),共计46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出据欠条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钱的事实属实,只是我们没有钱,所以没有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镀锌铁线),拖欠原告货款46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的辩解等,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材料交付了被告,被告应按月给付价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池俊货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剩余41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逯 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