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民初809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林彬,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在舒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懂某甲(今年7岁)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并且孩子也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自愿离婚。婚生子懂某甲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及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