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吕某甲,男,193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某某,女,193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军,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乙,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某丙,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某丁,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某戊,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某己,女,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某庚,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某辛,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某壬,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满井5社。
原告吕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李某某,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八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分家另过。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房居住。现入住老年公寓。因赡养费一事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均于每年的1月5日给付。2014年医疗费2084.69元,由被告分摊。自2015年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乙辩称,原告住院费用入公寓费用我同意承担。
被告吕某丙辩称,我家庭条件有限,种7亩多地,还有孩子,原告住公寓的钱我拿不了,原告2014年住院时花的费用都是我们哥几个拿的,以前住院钱从来没有欠过,最后这次没算。
被告吕某丁辩称,原告说没有住房不对,有三间草房,在我家东院。老人在去公寓前,都是我们哥四个轮流赡养,至今已赡养14年。上月26日,吕某戊、吕某壬两人从吕某乙家接走的,没打招呼,老人过60岁的补贴存折在老人手中。每年农业补贴600多元也在老人手中,还有2013年吕某戊种地给的地钱,哥几个给的赡养费,在我们赡养时,没有花一分钱买东西,这些钱都干啥了,所以这钱我不同意拿。
被告吕某戊辩称,2013年种地钱给2000.00元,交给妈了,养老费我也拿了,老人养我小,我就得养他老,现在要养老费,我同意拿。
被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辩称,同意给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八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轮流赡养二原告14年。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吕某戊、吕某壬将二原告从吕某乙家接走,送到兴华老年公寓居住。每人每月费用600.00元。2014年李某某住院费用去掉农村合作医疗核销部分,剩余2084.69元。二原告现有三间草房,分得5亩左右承包田,有5亩荒地。二原告每人每月领取补贴55.00元。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八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4400.00元,2014年医疗费2084.69元医疗费分摊,2015年以后再产生的医疗费均摊。诉讼费由被告分担。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阳区齐家镇长泡村民委员会证明,双阳区兴华老年公寓证明、医疗费收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轮流赡养原告多年,现原告自行要求到公寓定居生活并无不当,同时由被告给付实际生活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由八被告均摊。原告每月享受的补贴是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和爱护,具有人身关系的专属性,由二原告自行支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80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判决生效后给付900.00元,7月10日给付900.00元;2015年以后的赡养费均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900.00元,7月10日给付900.00元;
二、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每人给付二原告2014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5年1月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各被告均摊。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它费用342.00元,由八被告各自负担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明
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逯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