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史孝勇,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孝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孝勇诉称,原告系吉A8Y960号出租车车主。2013年7月1日,原告投保商险时,被告误将原告投保的新车写成了已报废的奇瑞车辆(有机动车强险保单为凭),致使原告车牌吉A8Y960号车在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中没有获得商险理赔。原告认为吉A8Y960号长安牌出租车系车主购买的新车(原奇瑞车已到报废期),在落籍前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同年7月1日又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出租车的特殊性在于报废车换新车,原有的车牌号不变。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险赔偿金49064.45元;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史孝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给付商险赔偿款49064.45元的主张。虽然原告史孝勇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2014)九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由朱文涛赔偿李广林49064.45元,并且确定该笔赔偿款由朱文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孝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朱文涛之间存在债务履行关系,故史孝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告诉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孝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