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53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区。
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争吵。我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一同还债,买房子,共同建立起一个家,现在都完事了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曹某甲,现年9岁。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车一台、家用电器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女,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没向法庭举证证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忠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意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