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3民初1264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樊某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郭 鑫
(2016)吉0283民初1264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樊某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