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尹枝文,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生。
被告姜德明,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尹枝文诉被告姜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枝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枚,此款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德明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德明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尹枝文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尹枝文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三十天后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枝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