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陈某甲,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纪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的母亲。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陈某乙抚养。现因原告上学前班,学习费用及生活费用逐年增长,单靠父亲抚养确有困难,又因父亲生活也困难,故要求其母亲给付抚养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抚养费,离婚的时候在民政协议离婚的,不需要我给抚养费,我和陈某乙有共同财产5、6万都给陈某乙了,陈某乙说孩子给他,我不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纪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陈某乙抚养,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有关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后原告一直与其父亲陈某乙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购物票据、电影票、幼儿园收费票据、新农合医疗票据、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被告纪某某与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离婚后,未尽到抚养义务,未给付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应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告父亲不要抚养费,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仍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其应给付原告必要的抚养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自2016年1月份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4800元,均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24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为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海音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