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3民初1195号
原告:刘庆魁,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济邦洪德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经济开发区洪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义。
被告:张洪义,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魁与被告吉林济邦洪德堂制药有限公司、张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魁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庆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庆魁负担。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