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魁诉张洪义、吉林济邦洪德堂制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3民初1195号

原告:刘庆魁,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济邦洪德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经济开发区洪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义。

被告:张洪义,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魁与被告吉林济邦洪德堂制药有限公司、张洪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魁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庆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庆魁负担。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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