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虹桥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娥,经理
地址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城郊村6社北山鹿场
委托代理人孙成军,系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崔敬海,住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诉称,2013年6月我公司将饲料库建设包给崔敬峰,由崔敬峰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价格原为200元每平米,后因施工中的事故经双方协商、增至每平米230元。2013年7月14日,崔敬峰找到被告来工地干活,工作安排及工资均由崔敬峰支付,9月15日被告崔敬海从跳板上掉下摔伤,伤后,被告在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裁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裁定我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而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确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崔敬海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崔敬峰系原告的轻包人,崔敬峰找到崔敬海到该公司工地找工,工种为瓦工,每天工资240元,每月结算。崔敬峰根据公司的要求安排每天的工作,工人工资是由崔敬峰从公司处统一领取然后再分给工人,工地设施、设备由公司负责提供,工地安全保护设施由公司负责,公司也经常到工地查看施工情况。二、从权利义务对等、鼓励合理用工、分配社会责任角度分析,本案也应当界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三、公司承包给崔敬峰200元?每平米,后增加230元每平米,增加的30元每平米包括工人受伤的钱,证明公司统一承担工人受伤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娥与被告及工程承包人崔敬峰具有亲属关系。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崔敬峰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建筑原告的饲料厂房。双方承包的方式为清包工,面积以实际发生计算,承包单价由200元每平米增加到230元每平米,承包费总计376100.00元现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在施工过程中,崔敬峰雇佣自己弟弟即被告崔敬海来工地打工,由崔敬峰安排工作,给付工资。2013年9月15日,被告崔敬海从跳板上掉下来摔伤。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崔敬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裁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崔敬峰在承包该建筑工程过程中,就发生过摔伤过其他人员的事件,崔敬峰支付了该工人的摔伤款三万余元,而对于此后被告的摔伤损失,崔敬峰在支付10000.00元后认为工程赔钱,不再同意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案并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是其兄即承包人崔敬峰雇佣的人,其劳动安排、工资获取均与原告无关,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为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建筑企业。而原告并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该主体范畴。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确立劳动关系。而本案的原告公司的业务是鹿的饲养、销售;粮食收购、储存、经销;人工驯养鹿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饲料加工、销售。而建筑并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敬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