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双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
负责人秦广民,系该支行行长。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奢岭大街798号。
被告王光辉,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新民村6社。
被告王国辉,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新民村6社。
被告李作山,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新民村6社。
被告马占龙,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新民村6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诉被告王光辉、王国辉、李作山、马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李作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撤回对被告李作山的起诉。
审判员 倪海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