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双民小额字第00005号
(2014)双民小额字5号
原告李某甲,女,2010年1月15日生,汉族,儿童,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波,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油漆工,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女,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涉及原告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等问题,现在原告需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为了能使原告身心得到健康的成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抚养费我可以拿,但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在离婚协议中,子女的抚养费没有要求我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结婚,2013年1月18日,原告父亲、被告在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没有约定。离婚后李某甲一直在男方李某处生活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李佳洳如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住院费凭票据原告父亲、被告一人一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父亲生活,对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该子女需要及被告给付能力,以每年2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李佳洳如有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平均分担,因尚未发生,本院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甲2014年抚养费100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2000.00元,均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该女孩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 城
二 〇一 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逯志英